裁决生效后,当事人是否可以基于新的证据再次申请仲裁?

admin 51 0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日,薛某与B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车管所机动车候考大厅承包给薛某施工。工程竣工后,B公司将薛某施工的工程交付车管所使用。2016年9月6日,薛某向L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押金,L仲裁委受理后作出( 2016)第8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B公司已全部付清了薛某的工程款,故对薛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薛某要求B公司返还押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仲裁庭评议意见部分写明“薛某如有新的证据可再次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3日,薛某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请撤销( 2016)第87号裁决,L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申请。此后,薛某依据B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向其开具押金收据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再次向L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日,L市仲裁委作出(2019)第22号裁决书,裁决:B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薛某500000元押金。

此后,B公司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2019)第22号裁决,理由是:1.( 2019)第22号裁决所涉纠纷与(2016)第87号裁决系同一事实,L市仲裁委以所谓的新证据重新仲裁并作出( 2019)第22号裁决违反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和仲裁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并没有二审或再审的规定,基于所谓新证据再次申请仲裁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仲裁相对诉讼优势在于其经济和效率的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仲裁既没有上诉程序,也没有再审程序。仲裁机构受理并经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一经仲裁庭解决,该裁决即发生终局的法律效力,除非该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否则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向其他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即意味着该纠纷最终解决完毕。

当事人因证据不足,如本案中的薛某,可能导致请求被实体驳回或抗辩未获支持。那么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取得新证据,是否还能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呢?

实践观点

1.前案因证据不足对当事人的请求未予支持,后案基于新的证据作出裁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09603号、(2017)京03民特监6号】

2009年12月8日,R公司作为甲方、肖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R公司委托肖某以“兼职销售人员”的形式,独立开拓市场,独立开发销售渠道及确定销售队伍。双方在协议中针对某饭店污水源热泵系统工程的相关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发生争议,肖某于2012年向B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B市仲裁委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0345号裁决,其中对于“回购冷水机组”部分的业务提成560000元部分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第四条第5款关于该项提成有‘上述两台冷水机组卖出后,按实际回款,双方分成,R公司占三成,肖某占七成’之约定,这说明,只有将设备卖出后才有提成问题……在不知两台冷水机是否售出及实际回款数额的情况下,肖某关于560000元提成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仲裁庭对肖某的该部分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肖某依据新的证据再次向B市仲裁委申请仲裁,B市仲裁委作出2014-0371号裁决,对肖某要求R公司给付“回购冷水机组”提成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

此后,R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2014-0371号裁决,理由是:R公司已经履行了2012-0345号裁决项下的义务,肖某以相同理由提出仲裁申请,并且其提交的证据都是2012-0345号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证据,2012-0345号裁决并未支持肖某的仲裁请求,现B市仲裁委又受理了该案,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肖某则认为:2014-0371号裁决依据的有新证据,也有2012-0345号裁决中所涉及的证据,肖某在2014-0371号案中提供的新证据及2012-0345号案所涉及的老证据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仲裁庭针对新证据、新请求、新纠纷进行的裁决,完全是在仲裁庭受理范围之内,并不违反“一裁终局”制度。

法院经审查认定,在2012-0345号案中,由于无法判断“回购冷水机组”所涉提成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仲裁庭并未对肖某提出的“回购冷水机组”提成款 作出实体裁决。在2014-0371号案中,仲裁庭依据夏某提交的证据,对肖某主张R公司已实际完成回购冷水机组,要求R公司给付“回购冷水机组”提成款项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决。 从审理范围看,上述两案并非同一纠纷,B市仲裁委对该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2.新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新的事实,据此申请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 (2020)鄂08民特10号 】

某建设公司与某学院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就人工费是否应按鄂建文【2012】85号文件计算,并由某学院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差价问题发生争议。就该争议,某建设公司于2016年向J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应当按鄂建文【2012】85号文件予以调整,但因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增加的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J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4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44号裁决):不支持某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2019年,某建设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是否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计算人工费并由某学院支付差价问题提起仲裁,在本次仲裁中,某建设公司提交了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人工费差价按鄂建文【2012】85号文计算为2240234.60元。J市仲裁委员会认为,44号裁决对某建设公司原提出的仲裁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现在,某建设公司依据新的证据即咨询报告再次申请仲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咨询报告是在44号裁决书生效后产生,某学院对咨询报告无异议。至此,确定了某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某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提供了现实的依据。为此,咨询报告为新证据,且双方并未就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故,该会受理此案不属于重复仲裁,并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713号裁决:某学院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574620.18元等。

法院经审查认定:从两次仲裁的内容看,第一,仲裁的当事人相同,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分别为某建设公司和某学院;第二,仲裁标的相同,前后仲裁均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仲裁请求相同,前后仲裁请求均为要求某学院支付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计算人工费产生的人工费差价。故,案涉前后两次仲裁应属于“同一纠纷”,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对于某建设公司辩称前仲裁发生时工程仅竣工尚未验收,后仲裁发生时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量可以确定,属于新事实的理由前后仲裁均发生于工程竣工后,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人工费计算是否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标准,工程是否验收不影响前后仲裁属于“同一纠纷”认定。J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713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评析

一事不再理制度系民事诉讼体系的基石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双方争议能够得以有效解决并避免无休止的讼争。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来作为认定“同一纠纷”的标准。即同一纠纷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下的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如果前后案的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仲裁请求均相同,可以认定为仲裁庭就“同一纠纷”进行了重复仲裁。

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基于新事实是否可以再次提起仲裁未予以明确回应。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认为若在裁决作出后发生新事实的,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或仲裁【(2016)京04民特23号、(2019)渝01民特116号、(2019)沪01民特663号】。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一份合同包含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若干纠纷,比如是否继续履行、是否违约、合同是否有效等争议。在法律上, 一个请求可能存在多个法律依据,而其能否得到支持则依赖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事实的证明程度。基于仲裁的特性,在通常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会为证据不足的当事人保留另案处理的余地。由于现行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设置的局限性,若不允许仲裁机构基于新的事实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可能会将当事人的权利至于无处救济的境地,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小编以为, 在案件事实及其性质认定准确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否能够证明前案中未被认定的事实或是否能够证明在前案裁决作出后发生了新事实,则属于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提出的仲裁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然对于新证据出现后仲裁庭能否重新仲裁的问题,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实务中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仍需要结合个案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同时,当事人也应当慎重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滥用权利影响仲裁的效率性、终局性和权威性。

标签: 法律 法制

发布评论 0条评论)

还木有评论哦,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