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后B公司获得了该地块房屋及土地的拆迁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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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某区主管部门与某贸易公司行政强制案。原涉案土地是属于A公司,办理了土地证,A公司和B公司在2000年签订了拆迁协议,由B公司拆迁非住宅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随后B公司获得了该地块房屋及土地的拆迁权益,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拆迁并没有实际完成,涉案的房屋在该范围内,2007年4月B公司因为债务的纠纷,相关的权益被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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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时进行了评估,评估权益大概是500多万,经拍卖后由某担保公司竞得,该担保公司购买了资产包,在2007年法院确认了该拍卖事宜,一直到2013年该担保公司改名。2017年因为某道路工程需要拆除涉案房屋,区主管部门作出了征收决定,具体的实施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部门。

  2018年7月,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因此该担保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该担保公司是通过法院拍卖购得的土地房屋的拆迁权益,主管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征收并实施了拆迁的行为。该担保公司认为没有依法补偿,强拆是不对的。

  北京楹庭路永强律师认为,本案主要的焦点是谁才是适格的被告,担保公司能不能作为适合的原告。另外,区主管部门能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因为该案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企业拆迁,所以原被告的确定需要通过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先要理清,理清之后才能进行法律的判断,也才能审理确定关于原告适格的问题,该担保公司是不是适格原告问题。

  高院认为,已经作出了民事裁定认为B公司享有的拆迁所得的权益已经归担保公司所有,2013年进行了更名,后中院也向区城市建设发展部门发过函认为,拆迁权益属于担保公司,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中因为某工程建设,区主管部门作出了征收决定并实施了征收,B公司与区主管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以及区主管部门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拆除上面房屋将对担保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该担保公司与强制拆除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至于说该担保公司的拆迁权益是否有物权的效果,与本案没有关系,这种拆迁的权益可以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不一定产生物权的效果。这里所说的物权主要是所有权、使用权的效果,但是不妨碍他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至于被告的认定就比较简单,区主管部门主张是B公司自行的拆除,这点从事实依据上是不太充足,首先B公司依据拆迁许可证拆除房屋,但该许可证早已经过期了,不能作为拆迁的依据。

  其次,区主管部门未能提供自行拆除的证据,B公司并非行政主体。2011年新的国有土地上征收条例作出之后,新的和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已经作废,当时的拆迁公司已经不能作为现在的拆迁主体来存在,所以高院再次予以了明确认定,因此区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行政诉讼当然找北京楹庭律师。然后由专业人员或律师专业团队从法律的角度,或者从政策的角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为企业制定办案方案或者维权方案。在这之后,企业主再考虑下一步的该如何进行,以免走错路,影响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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