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诉李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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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弥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石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绍科,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年*月*日,彝族,现役军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彝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红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科、石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家1978年建盖了坐南朝北的大房子,同年在争议地建盖了猪厩一间。1983年在猪厩南面建盖了坐东朝西的耳房。被告家于1985年在我家前面建盖房子三间。2013年3月,被告家将我家的猪厩石头围墙全部拆毁,并建盖了房子,侵占了我家长5米、宽3.5米的宅基地。现我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属于我家管理使用的长5米、宽3.5米的宅基地。

被告李某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在原告建盖房屋之前属于我外公家的药山,药山的南边就是村集体的封山,原告诉称其于1978年在争议地建盖猪厩并非事实。二、原告的耳房是在其大房子建盖几年后才建盖的,原告诉称1983年在猪厩南面建盖了坐东朝西的耳房并非事实,该耳房建盖时还侵占了我外公家的药山土地。三、我家建盖的三间正房是建盖在我外公家的药山上,并非村上划分的宅基地。四、我家现在建盖的砖混结构耳房也是建盖在祖遗的药山地界上的,并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诉争的宅基地属于谁管理使用?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石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红万村民小组组长武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原告管理使用。

2、证人李某某、石某某、李某1、刘某某、刘某1、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李某某、石某某、李某1、刘某某、刘某1、李某2、何某某《调查笔录》七份,欲证实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原告家管理使用。

3、《现场照片》七张,欲证实争议的现场状况、被拆毁的猪圈石脚及被被告搬出的瓦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村小组长所写,签名也不是村小组长签的;证据2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起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家建盖房屋的总面积是227.9㎡。

2、《云南省弥勒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欲证实被告家现在管理使用的土地均在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范围内。

3、红万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李某家现在的正房和耳房均建盖在其药山范围内。

4、何某1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李某家现在的正房和耳房均建盖在李某家药山范围内。

5、证人何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在被告家建盖房屋时原告家没有建盖猪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集体划分给被告家的宅基地面积只有140㎡;证据2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书上记载的药山具体位置不明确,宅基地面积应当以村集体的记录为准;证据3认为国家认可的土地不包含药山;证据4证人陈述不客观、真实,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5证人说不清楚相关的问题,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点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平面图》一份,说明原、被告的宅基地现场状况。

2、对西一起飞村委会红万村民小组组长武某某、副组长石某1《调查笔录》各一份,说明石某某提交《证明》一份、李某提交《证明》一份均是依据石某某、李某陈述所出具,及村里划分宅基地时没有相关记录。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村小组组长依据原告陈述所出具,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部分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结合被告认可该处有石脚的事实,能证实原告家于1978年在争议地建盖猪厩的事实,本院部分采信。证据3能证实争议的现场状况,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虽系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政府颁发,但四至界线不清,且与之后村集体划分双方管理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村小组依据被告陈述所出具,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陈述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西一镇起飞村民委员会红万村民小组村民,两家毗邻而居。红万村民小组在集体封山处划分宅基地后,原告于1978年建盖了坐南朝北的房屋,同年在争议地点建盖了猪厩一间。1983年,原告在猪厩南面建盖了坐东朝西的耳房三间。被告于1986年在原告家北面建盖坐南朝北正房三间。2013年,被告建盖了坐南朝北砖混结构耳房二间,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建盖耳房时拆动过原告的部分石脚,且该耳房东南角占用了原告家原猪厩的部分宅基地,面积为4-5㎡。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盖个人住宅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经村民小组划分宅基地取得了位于西一镇起飞村民委员会红万村民小组205号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虽然相关部门未就原告的建房行为办理审批手续,但原告宅基地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家一直以来对该土地占有并管理使用,在村集体未将土地收回管理和相关部门批准作他用的情况下,禁止他人私自破坏现有土地的占有状态。被告辩称其建盖房屋的土地属于其外公的药山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被告辩称原告1983年建盖耳房时占用了其外公的药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长5米、宽3.5米的宅基地,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侵占宅基地的具体面积,并且争议现场已发生变动,占用面积已无法丈量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建盖耳房时侵占了原告4-5㎡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建盖的位于弥勒市西一镇起飞村民委员会红万村民小组231号的砖混结构耳房二间的东南角侵占了原告4-5㎡的宅基地。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占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考虑到被告的耳房已建盖完毕并投入使用,如拆除被告的耳房退还原告宅基地将会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所建盖砖混结构耳房二间维持现状,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建盖的位于弥勒市西一镇起飞村民委员会红万村民小组231号的砖混结构耳房二间维持现状,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尚红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娜

标签: 被告 原告 证实 证据 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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